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彥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母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為言語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火燒車照片及言語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相處關係,僅認告訴人未支付其之生活費,竟以言語及傳送照片及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O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給付之生活費不敷其使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屢次向甲○○恫稱:「一起死啦」等語,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火燒車之照片3張、「妳一定會燒死」等文字給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論、並傳送上開文字、照片,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跟告訴人甲○○拿錢投資,因為要不到錢一時講的氣話,並沒有真的要讓她死的意思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附卷可稽;復觀被告上開言論、照片、文字,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告訴人,更具體指明欲以放火方式為之,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脅迫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