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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善相(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善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善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善相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與周玫辰、張祥如、蔡清根、同亞寧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來臺非法打工,至

戶政機關辦理不實結婚登記,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被 告 張善相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苗栗縣○○市○○街000號5樓大陸地區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相係大陸地區人民,張祥如(業經提起公訴)為與臺灣地區女子結婚而入境來臺多年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人,蔡清根、同亞寧(均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因生意關係經常往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為使張善相得以結婚團聚名義入境臺灣,以遂行來臺非法打工之目的,竟由張祥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報酬及招待機票、食宿等代價誘使同事周玫辰(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充當與張善相假結婚之人頭;待周玫辰應允後,先由同亞寧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偕同周玫辰前往福州市,再於翌日(23日)由蔡清根、同亞寧、張祥如安排張善相、周玫辰至福州市民政局偽稱結婚而取得結婚證,再依序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無訛後,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於100年3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以團聚名義來臺,張善相因而於100年5月18日核准入境來臺。

二、迨張善相於100年5月18日入境來臺後,張善相、周玫辰、張祥如、蔡清根、同亞寧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9日推由蔡清根帶同張善相、周玫辰前往臺南○○○○○○○○○,並由張善相、周玫辰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向臺南○○○○○○○○○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張善相與周玫辰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善相固坦承與周玫辰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周玫辰是真結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玫辰、蔡清根、同亞寧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表、臺南○○○○○○○○○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張善相入臺證影本、臺南○○○○○○○○○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同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戶籍法第9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知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之申請,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祇須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及證明文件經查驗無訛,戶政機關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是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而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周玫辰、張祥如、蔡清根、同亞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