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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復盛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22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另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先至臺南市○○路000○000號一帶,對乙○○、王惟弘及另一不明之人潑灑稀釋鹽酸,屬一行為觸犯罪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在文南路對三人潑灑稀釋鹽酸後,再騎車至數公里外之觀光城新孝路口對另一被害人潑灑稀釋鹽酸,已難為同一犯意所涵攝,應屬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各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中恐嚇公眾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不得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因妨害公務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後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性刺激,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公然為裸露並撫摸生殖器而自慰之猥褻行為,足使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復因懷疑遭人跟蹤,竟先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朝不特定之路人潑灑稀釋鹽酸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恐嚇公眾之鹽酸,並未扣案,而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5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2266號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公眾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1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賞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掏出生殖器並撫摸自慰,公然為猥褻行為,行為終了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當地住戶甲○○自監視器目睹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8月14日23時56分起至翌(15)日0時許止,騎乘上開機

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67號、新孝路與觀光城路口一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向不特定之路人噴灑清潔用鹽酸,使遭噴灑鹽酸之路人乙○○、王惟弘、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目睹被告為猥褻行為,且該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會經過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噴灑鹽酸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王惟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噴灑鹽酸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噴灑鹽酸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證人吳彩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者為被告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現場照片8張、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以及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即再犯與前案性質類似之上開2罪,且其於11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有多次縱火燒燬他人之汽機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2判決附卷可參),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騏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