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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宸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宸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協議書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㈠、審酌被告王宸睿任職金田電子遊戲場,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金額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民國112年3月27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協議書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務請按期還款。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此有前開協議書附卷,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虛偽製作之營業額報表等文書,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然既交由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被 告 王宸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睿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在李姿慧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田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及製作當日營業額報表。詎王宸睿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0年12月底至111年2月月底之期間,以將外接電子開、洗分電子錶之電源線拔掉,使開分錶無法啟動自行開分,開分後再將電源接上洗分之方法,並於當日製作報表時,於進(開分)、出(洗分)項目為不實際記載,將分數金額侵占入己,核算王宸睿偷開、洗分之分數,換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元。嗣金田電子遊戲場店長陳詠涵發現店內連月虧損,乃於111年2月底,查看店內遊戲機台內錶開分數目,發現與遊戲機台外接電子錶開分數目不符,調閱店監視器始發現王宸睿有偷開分、洗分之行為。

二、案經李姿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岳輝律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姿慧提供之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借款約定書、協議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案紀錄,且已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情狀,並請參酌告訴人112年3月27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