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竣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竣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
ne 12 Pro 128G藍色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並詐得上揭手機1支及門號使用利益。」等語,更正為:「...並詐得上揭門號1張及手機1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所示,其中附表欄位因不知名原因出現錯置部分,業已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而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 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欺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而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128G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已取得所有權,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均屬可具體指明之物。查,被告藍竣斌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上午5時37分許,竊取告訴人涂仲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竊盜犯行,因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行起意於110年3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出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並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核對,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無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被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云云,然被告所詐得係現實之財物,而非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又被告已就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宗第18頁),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2者法定刑度相同,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得在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2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
㈡按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
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若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冒用本人身份而使用,亦係犯戶籍法第 75 條第 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審查意見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亦就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附表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主觀上均係為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其中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仍不知悔改,一再從事相同罪質之犯罪行為,更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冒名使用他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因案涉訟而須辛勞奔波於司法機關;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
私文書上,偽簽同表「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涂仲霆」署名及數量,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前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均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128G藍色
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故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告訴人可申請補發或停用,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被 告 藍竣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竣斌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6樓之7,竊得涂仲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品後(竊盜部分因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詐欺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樂加盟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未經涂仲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涂仲霆」之署押,檢附竊得之涂仲霆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藉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搭配Apple廠牌iPho
ne 12 Pro 128G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物品,足以生損害於涂仲霆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上揭手機1支及門號使用利益。
二、案經涂仲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仲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繳費紀錄網頁擷取畫面、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銷售確認單、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商品交付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被告申辦手機時所拍攝照片、告訴人涂仲霆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手機保固照片各1張、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755號警卷及偵卷各1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其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其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嫌,主觀上均係為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詐得之Apple廠牌iPhone 12 Pro 128G藍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中所偽造之「涂仲霆」署押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頁數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涂仲霆」署押1枚 警卷第19頁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涂仲霆」署押1枚 警卷第21頁 3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涂仲霆」署押1枚 警卷第27頁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 「要保人簽章」欄 偽造「涂仲霆」署押1枚 警卷第29頁 5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涂仲霆」署押1枚 警卷第33頁 6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申請人姓名」欄、「FB名稱」欄、特約商填寫區空白處、「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發票人」欄 偽造「涂仲霆」署押共5枚 警卷第35頁 7 商品交付證明書 「消費者簽章」欄 偽造「涂仲霆」署押1枚 警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