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和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李建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施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詐欺未遂犯行前,主動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詐欺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李建和因自身所有之機車遭有人佔用無法取回,竟出此下策,前往警局誣指機車遭不明人士竊取,以致警察機關耗費不必要之資源進行調查;又其明知機車並未失竊,竟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意圖領取機車失竊保險金,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自白前開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並於保險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前,主動撤回理賠聲請,並對員警自首詐領保險金未遂之犯罪事實,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9號被 告 李建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明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因故已交付與友人「王政貴」使用而實際並無遭他人竊盜之客觀事實,竟基於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處,對承辦員警偽稱:於112年3月19日20時至臺南市仁德區臺86線快速道路便道(仁德水資源回收中心旁)彎道處停放車輛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在附近運動完於20時20分回到停車處發現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等語,誣指前開機車已遭某不詳之人竊盜;李建和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即「富邦產險新營分公司永康辦公室」處,持前開案件之報案三聯單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並佯稱前開機車已遭竊云云而申請辦理機車竊盜險理賠事宜,欲詐領保險理賠金額新臺幣6萬5,000元;惟嗣於同日17時許,其復向警方自述在住家外已自行尋獲前開機車欲辦理撤銷機車協尋,經警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並經李建和事後撤銷理賠申請,故未生詐得前開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2年3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富保業字第1120008687號函暨函附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機車險保障卡及行照、身分證資料、失竊車客戶訪談表、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且行為有別,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所犯誣告犯行部分,其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誣告犯行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其機車遭竊等詞,承辦警員負有查明實際情狀而具實質審查之責,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此部分移送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