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M THI NGOC NGUYEN(中文姓名:金氏玉源)
莊孟郎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M THI NGOC NGUYEN(金氏玉源)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莊孟郎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應補述:「莊孟郎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2年2月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公務員供承其上述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或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KIM THI NGOC NGUYEN(以下稱金氏玉源)、被告莊孟郎以虛偽之越南結婚證明書,使我國公務員於所掌之戶政登記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後,被告金氏玉源再據此以結婚依親為由取得簽證而入境我國,金氏玉源持虛偽目的及不法取得之簽證進入我國之行為,其入境程序即不具實質合法性,評價上應認屬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是核被告2人使臺南○○○○○○○○○公務員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結婚登記,再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不實之入境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獲准並入境臺灣,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莊孟郎為使被告金氏玉源來臺居留,先後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2人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2人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遂行上開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另被告莊孟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科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此有被告莊孟郎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莊孟郎部分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公務員於戶籍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以此取得簽證入境及居留我國,影響我國關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金氏玉源係為求來臺工作,且於我國境內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兼衡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均坦認犯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氏玉源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認被告金氏玉源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金氏玉源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被告莊孟郎於警詢中自承被告金氏玉源從結婚隔月開始,每個月支付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到今年2月都還有支付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金氏玉源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莊孟郎總共領到5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5頁),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採對被告有利方式計算,本院認被告莊孟郎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74號被 告 KIM THI NGOC NGUYEN (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4月12日生)住○○市○○區○○里○○○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6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莊孟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M THI NGOC NGUYE(中文姓名:金氏玉源,下稱金氏玉源)為來臺工作,遂與莊孟郎商議假結婚之事,由金氏玉源出資新臺幣(下同)52萬元(以分期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共計交付52萬元)交給莊孟郎,作為莊孟郎出面至越南與金氏玉源假結婚,再辦理來臺相關手續之報酬。金氏玉源、莊孟郎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由莊孟郎、金氏玉源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認證,而於同年9月10日獲准,復由莊孟郎於同年9月20日前往臺南○○○○○○○○○辦理結婚登記,並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並核發戶籍謄本予金氏玉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金氏玉源再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不實之入境申請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來臺獲准並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台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金氏玉源、莊孟郎2人均坦承不諱,復有結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金氏玉源申請來臺簽證資料、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含停留簽證改居留)、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延期)、莊孟郎出入境資料、金氏玉源出入境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2人持不實之結婚文件向駐越南代表處辦理認證部分。經查,駐越南代表處之公務員於認證前述內容不實之結婚文件時,僅就該外國公文書之真正予以認證,而不涉及文書之內容,此觀該經認證之結婚說明書中譯本上,蓋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內」之印文即明,故被告該次申請認證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另在外國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我國,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應屬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查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進而持不法取得之停留簽證入境我國,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