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乙慶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恣意持菜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菜刀1把,為被告之母吳秀連所有,業據吳秀連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7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木製小椅子砸甲○○,致甲○○受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拿菜刀對著甲○○作勢攻擊,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乙○○之母吳秀連見狀乃向前抱住乙○○,始避免發生不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秀連、王羿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菜刀1把扣案可佐,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