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輝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乙○○為被告丙○○之父親再婚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82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搬離其住處,未思理性處理問題,竟
以球棒打破房門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與精神恐懼,被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17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魏子晴(魏子情所涉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乙○○為丙○○之繼母,丙○○與乙○○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8月5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居所房間門口,因細故與乙○○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打破上址房門(丙○○係所有權人),並對乙○○辱罵「(台語)幹你娘、蕭查某、妳為什麼在裡面賣毒吃毒、要住就住,不住就死一死出去被幹、如果要住就好好住,不要帶人來這邊……」等語,乙○○及在場友人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所涉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魏子晴、證人乙○○、證人吳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