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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泰依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72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泰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現場測繪示意圖所示之工寮、雞舍、烘乾室等工作物及種植之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泰依、SODRAM SAMAN(中文姓名:賴安信,下稱賴安信,另行審結)為夫妻,其等知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年底之某日起,未經上開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上搭建工寮、雞舍及烘乾室等工作物,並種植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而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5343.37平方公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泰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安信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安信、賴泰依)(警一卷第27-37頁,同警二卷第35-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筆錄1份(賴泰依)(警一卷第39-41頁)、現場示意圖1張(警一卷第61頁,同警二卷第181頁)、現場照片17張(警一卷第63-79頁,同警二卷第183-199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7月10日南市水養字第1120904595號函1份(警二卷第125頁,同偵一卷第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1份(警二卷第200-501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所登記字第1120065951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所登字第112006462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偵一卷第163-167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9月28日南市水養字第1121236868號函檢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137-1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與賴安信2人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與賴安信2人自110年年底之某日起,佔用本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係他人之土地,未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同意,竟擅自佔用本案國有土地,搭建工寮等工作物及種植香茅等農作物,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期間長短、範圍,被告迄今未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達成和解,亦未回復土地原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賴安信係以搭建工寮、雞舍、烘乾室,並種植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及大麻之方式,竊佔如附件現場測繪示意圖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部分當屬被告及共同被告賴安信共同犯竊佔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同被告賴安信所有,被告迄未拆除,亦未提出拆除之具體時程,應依上開規定,將如附件現場測繪示意圖所示之工寮、雞舍、烘乾室等工作物,並被告、共同被告賴安信共同種植之打拋葉、辣椒、香茅等農作物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本案國有土地,自111年1月迄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新化)、150元(永康),此有本案國有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59、163至167頁)。是被告占有本案國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又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安信均不爭執本案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5343.37平方公尺;復參酌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被告佔用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估算之。從而,同案被告賴泰依於警詢時供稱佔用時間約有1年多左右,被告2人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犯罪所得,經估算應為32,060元(計算式:5343.37平方公尺×120元×5%×1年≒32,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其2人為夫妻同居共財,區分上開犯罪所得屬何人所有,確有困難,爰推估一人取得一半,即每人犯罪所得為16,0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