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賢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離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又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以LINE傳送恐
嚇言語之訊息予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與之聯繫或見面,未思理性處理問題
,竟以LINE傳送暗示欲散播告訴人性愛影片之事恫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擔心影片外流之心理壓力與精神恐懼,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其內存有告訴人之性愛影片,且為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影片、訊息時使用,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00號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攝得其與甲女間性愛過程及甲女祼露身體之影片(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甲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雙方因感情糾紛,甲○○竟於同年11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持有甲女性愛影片為由,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甲女傳送:還記得影片吧,妳看到一個東西就會後悔了,若不回我,影片等著,妳也不知道我給誰看等加害甲女名譽之訊息,使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14張(附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