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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旺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瑞旺與被害人陳瑞毅係同住之兄弟,僅因細故,竟持刀恫嚇陳瑞毅,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菜刀二把,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扣案之菜刀究係何人所有,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98號被 告 陳瑞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旺與陳瑞毅係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同住○○○市○○區○○里○○○0號。陳瑞旺因水電費支付等問題對陳瑞毅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3日1時許,以持2把菜刀在2樓陳瑞毅房門外碰擊發出聲響並踹房門大聲咆哮叫陳瑞毅「出來輸贏」(台語)之方法恐嚇陳瑞毅,致陳瑞毅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瑞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被害人)陳瑞毅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陳香綿警詢之陳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菜刀2把、照片3張。

㈤現場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