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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及關聯性,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被害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考量被告此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時許,在甲○○所有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出租套房前,見卷內代號AC000-H11207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刷感應卡進入上址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性騷擾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管制門,並超越A女爬上樓,坐在上址屋內四樓樓梯上打手槍,A女嗣後上四樓發覺此情,驚嚇之餘欲繞過乙○○返回房間,乙○○即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一下,A女因而尖叫,乙○○遂立即下樓離去現場。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尾隨告訴人A女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外送員,當天是做外送時看到那邊有很多冷氣室外機,認為是出租套房,因為我想要投資透天厝當包租公,想看裡面的隔局(後改稱要看消防設施)才尾隨進去,我是在樓梯間滑手機,沒有打手槍,告訴人A女上樓時,我就起身要下樓,因為該處樓梯比較窄,我與告訴人A女就有碰撞,告訴人A女有大叫,但我沒有摸她的臀部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現場照片6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20090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有公然猥褻、性騷擾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上址4樓樓梯間打手槍,涉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若僅少數人在密閉空間或非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內為猥褻行為,即與該條規定之「公然」要件有所不符。本件被告係在透天厝出租套房樓梯間內為之,當時除告訴人A女在場外,無其他人員在場,且該處除租客外,原則上無其他第三人進入之可能,故已非不特定人所得共見,而與公然之要件顯有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