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自知無還款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一己私利,佯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旋於2週後將機車轉賣他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1萬2,512元,為其犯罪所得,經扣除被告已給付分期款項4,688元,就所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7,824元(即11萬2,512-4,688=10萬7,82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被 告 黃文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玲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特約經銷商「美美輪業商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251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件機車),並簽立分期申請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文玲有自用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真意,遂同意黃文玲分期付款購買本件機車,且將機車價款悉數給付予上開商行,用以受讓該商行對黃文玲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黃文玲則應自同年12月5日起,按月繳納2344元,共計48期之方式,分期償還款項予仲信公司。
詎黃文玲於取得本件機車後,旋於108年11月12日以不詳代價,將該機車轉賣予他人,亦僅支付2期分期款項共4688元,即未依約繳納後續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29日,為購買本件機車而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本件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表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件機車後,僅支付頭2期分期付款價金4688元,後續即未再行繳納之事實 4 本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本件機車於108年11月12日即辦理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