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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飛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應加重其刑,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71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19時45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子豪」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71公克)並持用之。

嗣其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