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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耿彬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8頁)」及「本院依職權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易字卷第29至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丙○○恫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嫂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家族財產分配問題心生不滿,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東、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08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兄嫂甲○○、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對於多年前其不動產持分售予甲○○之價格過低,一直耿耿於懷,經多次要求甲○○補償均遭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騎樓,向丙○○恫稱:「三連不跟我處理,你們要拿命跟我換,幾條我不知道,要拿很多條命跟我換,你跟他說,我不會再來了,換他來找我,不然我一個人要換你們好幾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現場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