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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修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修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12行均應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本件被告胡修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胡竣智」之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胡修議名義具領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甚明,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舉發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率爾冒用其胞兄胡竣智之名義,並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胡竣智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偽造署押及文件之數量非多,曾於109年間因毀損案件,即以胡竣智之身分冒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及捺按指印而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見悔改再犯本案,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胡竣智」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胡修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胡竣智」之署名壹枚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胡修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胡竣智」之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空白處 「胡竣智」署名1枚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空白處 「胡竣智」署名1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被 告 胡修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修議與胡竣智為兄弟,㈠胡修議於民國111年8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21巷交岔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胡修議唯恐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胡竣智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胡竣智」之署押1枚,再將該文件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竣智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㈡胡修議另於111年8月20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與新生東路附近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胡修議唯恐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胡竣智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胡竣智」之署押1枚,再將該文件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竣智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胡竣智接獲裁罰通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竣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照片1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胡竣智」署押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