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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修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修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胡竣智」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在文件上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從而,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偽簽「胡竣智」之署名後,將之交予員警而行使,係表示被害人胡竣智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顯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胡竣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詢問警員於警詢時、檢察官於訊問時均告知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無害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之名義供警查核舉發,意圖欺矇承辦員警,所為除影響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陷被害人於遭受行政處罰之危險,確屬不該,衡以其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有多種犯罪前科之品性(含前已有同類型偽造文書之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予員警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偽造之「胡竣智」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7號被 告 胡修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修議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胡修議唯恐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胡竣智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胡竣智」之署押1枚,再將該文件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竣智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胡竣智接獲裁罰通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竣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偽造之「胡竣智」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