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丁引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73條、第279條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傷害,參諸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第108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之要件必須達到客觀上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程度始為該當,倘僅係一般不正行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告訴人乙○○因投資糾紛而口出穢言,固屬不當,惟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吵架糾紛,此與足以引起「義憤」之情狀不同,尚難以義憤傷害罪相繩,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醫師、月薪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3頁),暨其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44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謝明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共同投資成立天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公司經營事項意見分歧。甲○○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陳帝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經乙○○上前與其討論變更負責人事項時,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顏面及上下眼瞼撕裂傷併鼻淚管斷裂之傷害。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曾毆打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乙○○對其辱罵「幹你娘」,因而忍無可忍,始出拳毆打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並稱若其所為不合正當防衛要件,亦僅成立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在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時、地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另據證人陳帝昌、賴儀峰2人警詢中陳述在卷,有偵訊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考,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毆打告訴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不罰,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業據最高法院作成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而出拳毆打告訴人,顯見即使告訴人確曾以此言語辱罵被告,其侵害行為亦已結束,法益受損業已形成,無從透過正當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合乎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若其所為不合正當防衛要件,亦僅成立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惟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業經最高法院作成30年上字第2078號判決先例足供參考。即使依證人陳帝昌警詢中所述「當時我本想制止乙○○繼續罵,但還來不及制止,甲○○就用拳頭打乙○○一拳,之後乙○○就倒地了。」等語,認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前曾辱罵被告,惟受侮辱之被告並非不能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即使告訴人確有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尚屬短暫,在客觀上是否使一般人產生不堪容忍之刺激,仍非無疑,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發生言語糾紛,遽認本件已該當足以引起「義憤」之情狀,而以義憤傷害罪相繩,是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