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旺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德旺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德旺既自承知悉民國108年間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事實(營他卷第115至116頁),依法務部90年2月2日法九十律字第000300號函所示,建築法第95條之罪,需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章建築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能成立之旨,有內政部111年7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2428號函可參(易字卷第13至19頁);再參以卷附內政部89年12月30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85508號函亦同此旨(易字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顯已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旺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興建之違章建築物,前業經主管機關拆除後,竟再次在原處違法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建範圍、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561號被 告 林德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旺明知其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前某時,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1幢鋼骨造有牆構造物(高度約5公尺、面積約80平方公尺),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並於108年9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將上開違章建築執行強制拆除完竣。詎林德旺基於違反建築法重建之犯意,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108年9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之間某時,在同一地點擅自新建2層鐵皮屋(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14.9平方公尺)、1層鐵皮雨棚(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
14.9平方公尺),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2月10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會勘,並以111年2月1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225443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108年間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事實。 2 ⑴證人陳玥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鍾郁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8年9月3日所工字第1080616153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1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090381號函 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058563號書函暨會勘紀錄、會勘簽到簿、現場照片 ⑷證人陳玥伶手機中108年拆除現場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通報日期:111年2月9日) ⑵新營區德隆段380及455地號土地疑有違章建築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會勘紀錄 ⑶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1年2月9日所工字第1110098500號函 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1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225443號函暨送達證書 ⑸111年2月18日執行強制拆除之照片 證明被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在同一地點擅自新建2層鐵皮屋、1層鐵皮雨棚,再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嗣已強制拆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重建經依法拆除之違章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