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筱萍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5頁)」及「被告乙○○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易字卷第41至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及言語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與告訴人間就生活作息問題心生不滿,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罪之工具,惟該等菜刀衡情乃被告平時烹調飲食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恐嚇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8號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O樓
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5月1日2時許,乙○○自外返回臺南市○市區○○里○○000號O樓之O住處,甲○○見狀即在該住處客廳詢問乙○○夜歸之原因及去處,引發乙○○不滿,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2時5分許,雙方停止爭吵後,甲○○即進入住處房間,準備就寢,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起出1把菜刀進入房間,持刀對著甲○○揮舞恫稱「以後別再管我的事,不然就要捅你」等語,語畢轉身離去之際,再接續以台語恫稱「要劃兩刀,還不簡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講那些恐嚇的話,現場錄影畫面中持刀女子是我本人,因當時我在做菜,所以拿著菜刀進去,我只是說要煮飯吃那麼簡單云云;嗣於偵查中經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則辯稱:我從來沒有說過畫面中之女子所講的話,我雖然有該件格子裙,但畫面中穿格子裙的女子我不確定是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及112年1月17日訊問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