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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門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汽車之一字起子,未經扣案,衡情應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01號被 告 陳冠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前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與李靜宜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後方工作室(下稱本案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至112年4月24日止。詎陳冠儒自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繳納水電費,李靜宜乃通知陳冠儒終止租約,嗣陳冠儒於112年2、3月間遷離上址,因未及將其私人物品搬離,復無法聯繫上李靜宜,竟於遷離後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一字起子撬壞上址門鎖,致令不堪用,再入內搬走其私人物品,足生損害於李靜宜。

二、案經李靜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之指訴。

(三)上址門鎖毀損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