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錦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錦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7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陳燕儀放置於機車旁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案經陳燕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錦秋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燕儀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失竊安全帽尋獲後之照片多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錦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騎機車回家時,誤闖隔壁大樓,見被害人機車安全帽放在機車停車格旁之地上,竟起意竊取之。其犯後坦承犯,並將安全帽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並酌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以水電工為業、家境勉持,離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警卷第3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