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洪英
許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洪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許文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馬洪英、許文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馬洪英、許文成共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鍾鳳欽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許文成擔任人頭配偶,與鍾鳳欽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欲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大陸地區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雖嗣因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詢問後,核定許文成未通過面談,鍾鳳欽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馬洪英、許文成仍應負未遂罪責。是核被告馬洪英、許文成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
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自身利益,竟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欲使鍾鳳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所為甚有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且終未發生鍾鳳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結果,所生危害並未因而擴大,及參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實際獲取之利益數額為何,基於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而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29號被 告 馬洪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文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洪英明知許文成與大陸地區人民鍾鳳欽(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同鄉鍾鳳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馬洪英與許文成遂共同犯意聯絡。由馬洪英仲介許文成與鍾鳳欽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假結婚,再以團聚名義使鍾鳳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馬洪英偕同許文成搭機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後,復於同年月14日取得結婚公證書。許文成於112年2月24日返臺後,持該無真實結婚合意的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證明書。並於同年3月23日持上開無真實合意的結婚證明文件,填具為鍾鳳欽探親申請入境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專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申請來臺團聚(收件號:000000000000號),擬使鍾鳳欽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許文成於112年5月2日至臺南市專勤隊面談時,專勤隊承辦人員檢視許文成與馬洪英有夫妻相稱的親暱對話,許文成當場承認與馬洪英係情侶關係,並與鍾鳳欽係假結婚,故駁回鍾鳳欽之申請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許文成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承認與馬洪英為情侶關係 2 被告馬洪英供述 辯稱因為她要回大陸了,所以介紹另一個人給許文成,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否認有提供自小客車作為報酬。 3 被告許文成與鍾鳳欽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證明公證書 被告許文成與鍾鳳欽假結婚之結婚證明文件。 4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專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被告許文成持鍾鳳欽之申請入境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入境。 5 被告許文成移民署訪談筆錄 被告許文成承認與鍾鳳欽無真實結婚合意辦理假結婚。 6 被告許文成提出與被告馬洪英之親暱對話擷取畫面 被告許文成與被告馬洪英實為情侶,並無與鍾鳳欽結婚之真意。 7 被告許文成及馬洪英入出境紀錄 被告馬洪英仲介被告許文成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以使鍾鳳欽非法入境。
二、核被告馬洪英及許文成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1、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馬洪英與許文成共同犯意聯絡,提出假結婚證書文件,填具為鍾鳳欽探親申請入境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專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申請來臺團聚(收件號:000000000000號),另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方足當之。本件移民署承辦公務員,仍需實質審查被告許文成與鍾鳳欽結婚之真實性,方為是否同意鍾鳳欽入境之決定。故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不符。惟申請行為係使鍾鳳欽非法入境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