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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華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邵華英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黃刺蛾蟲蛹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邵華英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實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有害生物之種類及數量,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8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五、扣案之有害生物黃刺蛾蟲蛹1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且尚未經植物檢疫機關逕予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 告 邵華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47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華英明知黃刺蛾蟲蛹係有害生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依法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時許,以網路購物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商家購買黃刺蛾蟲蛹後,復授權由該商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其自大陸地區所輸入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

X 110Q2119EG、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而以包裹中夾藏黃刺蛾蟲蛹1包(淨重0.5公斤)之方式,將前開有害生物輸入境內,並待通關後另再由汎鍚公司後續進行派件遞送至邵華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所事宜,惟因臺北關人員於111年3月18日於通關稽查時察覺單號有異而開箱檢驗,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黃刺蛾蟲蛹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華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其本人所實際使用,且其曾有於111年5月9日自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以陳述意見書說明本件包裹係因網路郵購大陸黃刺蛾蟲蛹可以食用而空運至臺灣桃園機場之事實。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5月10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675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30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705號函、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內容物照片各1份 證明臺北關於111年3月18日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查獲系爭含有黃刺蛾蟲蛹之包裹及扣押之經過。 3 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汎字第111042501號函暨函附系爭包裹派件資料1份 證明系爭蟲蛹1包之收件人即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5月3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6725號函暨送達回證、邵華英陳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於111年5月3日函知系爭包裹有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並通知其陳述意見後,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郵寄陳述意見書1紙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並自承係網路郵購購買大陸黃刺蛾蟲蛹為食用故空運至臺灣桃園機場之事實。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7月21日防檢竹植字第1111551129號函暨函附黃刺蛾蟲資料1份 證明本件被告所輸入之黃刺蛾蟲蛹,係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有害生物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9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前所收受之「陳述意見書」1紙確為被告本人親自所為書面陳述,而足證被告有因網路購買大陸黃刺蛾蟲蛹而以空運方式輸入上開蟲蛹至境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罪嫌。扣案之上開蟲蛹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非法輸入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未見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已為沒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