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宜艷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宜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宜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於先後向臺灣臺南地檢署具狀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數次誣指告訴人許晃賓侵占公款,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誣告罪。
㈢、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先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合夥糾紛,且遭告訴人指訴偽造文書、拖欠退夥結算款項等事,心有不滿,因而誣指告訴人涉嫌侵占公款,所為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有遭刑事訴追之虞,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人格上之損害及身心煎熬非輕,告訴人於被訴期間為證明清白,亦耗費相當心力協助檢警查證,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仍針鋒相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可參;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罹癌,現無業,領有每月新臺幣5400元之老人年金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認罪,且無前科,亦就退夥糾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退夥糾紛雖係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之起源,然與本案誣告犯行仍屬二事,被告就本案誣指告訴人犯罪部分,始終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尚不宜逕予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