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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被 告 陳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琪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件案地使用者欣農企業社之負責人,負有使土地恢復合法使用之義務,欣農企業社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填肥料、污泥、混凝土塊、塑膠製品及太空包等物,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非但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終結前,已將堆填在案地之肥料、污泥、混凝土塊、塑膠製品及太空包等物移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20日南市地用字第112125977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知錯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7號被 告 陳佳琪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琪為欣農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案地693、694及695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至遲自民國97年間起,即於案地694及695地號等2筆土地,未經申請即未依土地使用項目,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設置圍籬、堆置肥料原料及成品,前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以106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1060479807A號函處以行為人欣農農牧企業社負責人陳佳琪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令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以106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1060479807B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善盡管理責任,儘速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後經地政局111年5月2日邀集各單位於案地會勘,現況未改善並擴大堆置填埋肥料或污泥、混凝土塊、塑膠製品及太空包袋等至693地號土地,經檢察官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地採樣檢驗,因違規範圍擴大,有妨礙環境保護之虞,核屬情節重大,經地政局於111年6月24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816935號處分書處以行為人欣農農牧企業社負責人陳佳琪24萬元,令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恢復原狀,並分别以111年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第0000000000C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善盡管理責任,儘速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嗣後經案內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浩至陳述現況為「耕種」中。經地政局於112年1月17日再次複查,現況以鐵皮圍牆封閉基地,部分長滿雜草,地貌高於周邊土地,仍明顯有堆置行為,其地表土壤目測含有碎磚、水泥石塊等雜物,僅案內695地號,部分種植農作物,仍未回復至合法使用狀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佳琪自白。

2、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1060479807A號函、106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1060479807B號函告發及裁處函。

3、111年6月24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816935號處分書、111年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第0000000000C號函。

限期要求回復原狀。

4、臺南市地政局112年1月17日勘驗本案場地照片。

5、臺南市社區大學檢舉資料(檢舉函案地三,於111年2月11日經發現大量非法堆置肥料原料、太空包袋、白色泥塊等雜物)

6、案地地籍圖及Google地球歷史衛星照片。案地自97年間起即有大面積開挖整地,堆置肥料行為。

7、檢察官111年5月2日、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

8、臺南市環保局111年3月1日、3月29日案地稽查紀錄及照片,以及4月2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案地稽查紀錄及照片。

9、保七三大三中隊111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

10、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

二、核被告陳佳琪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未依限恢復土地使用原狀罪嫌。現場目前已回復農業使用,有地政局112年10月20日南市地用字第1121259776號函可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