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秀惠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曾獻賜律師林柏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汪秀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一○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就告訴人姓名記載「黃美金」部分,均應更正為「洪美金」;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秀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購買不動產為由,詐取告訴人洪美金之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方法雷同,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另本院斟酌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之犯罪事實㈠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之犯罪事實㈡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件之犯罪事實㈢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之犯罪事實㈣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88號被 告 汪秀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憲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林柏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秀惠向黃美金自稱係房地仲介業者,汪秀惠見黃美金配偶經營營造公司,可動用資金頗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向黃美金佯稱:「○○市○○區○○○街0號房屋及土地係法拍屋,可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得標,轉售後可獲利90萬元」等語,致黃美金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8日,匯款520萬元至汪秀惠女兒蔡佩霖(不知情)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二)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向黃美金佯稱:「○○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法拍土地,面積共398坪,轉賣可獲得高額利潤,其已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書記官各出資一半標得,可以3732萬5000元出售上開土地」等語,致黃美金陷於錯誤,先於109年6月2日,匯款100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於109年6月4日匯款212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共計匯款3122萬5000元。
(三)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向黃美金佯稱:「○○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內線消息指稱該土地已被編定為都市計畫區重劃地,全區土地所有人均已同意重劃,重劃後土地價格必定飆漲,其願與黃美金各出資一半,合資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致黃美金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交付65萬元予汪秀惠,復於109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汪秀惠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8月20日,交付285萬元予汪秀惠,共計交付550萬元。
(四)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向黃美金佯稱:「○○市○○區○○○街00號房屋及土地,因所有人替人擔保無力清償債務而遭法院查封,該房地所有人願以650萬元價格便宜出售,可先支付372萬元清償銀行債務,撤銷法院查封登記,之後再給付尾款278萬元即可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致黃美金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28日,共交付372萬元予汪秀惠。
嗣因該處遲未辦理過戶,黃美金始未繼續付款。
二、案經黃美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秀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汪秀惠坦承向告訴人黃美金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投資臺中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美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因而交付及匯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林良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市○○區○○○街0號房屋及土地所有人,該處未曾遭法拍,也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張榮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份人,該土地於109年間並未遭法拍,且該土地於111年間,因分割訴訟判決而分割為4塊土地之事實。 5 證人邱義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份人,其他持份人為其弟弟及妹妹,其與弟弟及妹妹繼承土地後,沒有討論過要以1100萬賣土地,且也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吳孟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為○○市○○區○○○街00號房地所有人,該處未曾被查封,其也無出售意思之事實。 2.證明其曾遇過一對夫妻,該夫妻表示婆婆已經買下其所有的房地,還表示婆婆明天要再去看一塊地,其就跟該夫妻說應該是被騙了,足認告訴人確係為購買房屋及土地,才會交付金錢予被告,並非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7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簽收單2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交付及匯前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8 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嗣後又與告訴人兒子黃柏逸簽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9 ○○市○○區○○○街0號房地謄本 證明證人林良憲為所有權人,且該處未曾遭法拍之事實。 1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 證明證人張榮隆為所有權人,且該處於109年間未曾遭法拍之事實。 11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謄本 證明證人邱義生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12 ○○市○○區○○○街00號房地謄本 證明證人吳孟樺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4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詐得之4564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返還2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