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岳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素行、被告恐嚇行為造成的危害風險非輕,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已遭羈押近2月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 告 吳崇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岳(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為配偶,與劉○○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崇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與前案(已於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未能悔改,吳崇岳因徹夜未歸之事與陳○○、劉○○發生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持食用沙拉油潑灑在陳○○所有,平時為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再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五王市場地下室停車場」,潑灑食用沙拉油在吳崇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吳崇岳均係在劉○○面前為潑灑食用沙拉油之行為),後吳崇岳與劉○○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吳崇岳又自住處廚房內將瓦斯桶取至客廳內,打開洩氣閥後立即關閉,作勢嚇唬陳○○、劉○○,使陳○○、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累犯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
開潑灑沙拉油、開關瓦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沛家、劉瀞蔧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㈡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潑灑沙拉油、開關瓦斯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關於本案上訴人第二次放火之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尚未點火,仍不能謂上訴人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可為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身上沒有打火機,我只是要嚇我媽媽,沒有意圖要點火縱火等語。查證人陳○○、劉○○於本署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證人陳○○證稱:被告在家中開瓦斯時,沒有做出其他動作,證人劉○○則證稱:被告淋沙拉油在車上,以及在家中開瓦斯時,沒有做出其他動作等語,經核二人所述狀況大致相同,有一定之可信性,足證被告除潑灑沙拉油及開關瓦斯之行為外,別無其他取出燃火物品乃至點燃火苗之舉措,而難認其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放火未遂之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