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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崑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獨奏威士忌禮盒壹盒及人頭馬XO干邑禮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業已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與黃誠志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先後2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經典獨奏威士忌禮盒1盒及人頭馬XO干邑禮盒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20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誠志(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7日21時21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華店,先查看監視器位置後,由黃誠志負責把風及遮擋監視器,再由乙○○徒手竊取貨架之經典獨奏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元】罐及人頭馬XO干邑禮盒1盒【價值5,40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未扣案)得手後逃逸。嗣經家福公司中華店警衛長甲○○清點發現本案商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09年3月24日函請法務部○○○○○○○通知乙○○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地點。詎乙○○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2月3日,發函通知乙○○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下稱函文1),函文1寄存於佳里郵局而合法送達,並經乙○○母親告知應前往領取,但乙○○於110年12月16日、12月30日,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11年3月15日,發函通知乙○○應於指定時間,陳述意見並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下稱奇美樹林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下稱函文2),函文2寄存於佳里郵局而合法送達,但乙○○於111年3月22日、4月12日,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5月3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543856號裁處乙○○罰鍰1萬元,並命乙○○應於111年4月25日、5月16日、5月30日、6月6日17時,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報到(下稱裁處書1),裁處書1寄存於佳里郵局而合法送達,但乙○○於111年4月25日、5月16日,仍無正當理由未按裁處書命令履行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乙○○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9397號函通知乙○○於111年6月22日8時整、7月5日8時整,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2次(下稱函文3),函文3寄存於佳里郵局而合法送達,但乙○○於111年6月22日、7月5日,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11年7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23605號函,再通知乙○○於111年8月2日10時整、8月23日10時整,至奇美樹林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2次(下稱函文4),函文4寄存於佳里郵局而合法送達,但乙○○於111年8月2日、8月23日,仍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9月2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163022號裁處書裁處乙○○罰鍰1萬元,並命乙○○應於111年9月27日9時整、10月11日9時整,至位於新營醫院報到並接受處遇課程(下稱裁處書2),裁處書2寄存於佳里郵局而合法送達,但乙○○於111年9月27日、10月11日,仍無正當理由未按裁處書命令履行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四、案經家福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誠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也經被告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109年3月26日被告簽名之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被告提出之郵務送達證書(函文1、2)翻拍照片2張、函文1至4與送達證書4份、裁處書1、2與送達證書2份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87108號函附被告社區處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聯繫資料及出席狀況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誠志有犯意之聯絡,且具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竊得本案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