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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子晏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子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子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莊熙明發生行車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對告訴人比中指,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中風之父親、小中風之母親(見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被 告 顏子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晏與莊熙明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行車致生糾紛,顏子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莊熙明比中指,足以貶損莊熙明之名譽。

二、案經莊熙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子晏固坦承有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莊熙明比中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想承認我妨害他的名譽,是他對我挑釁在先,所以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熙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刑事照片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且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竟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520號裁判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防衛權之行使,應具備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之,而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權利之意思,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在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足以『排除』攻擊行為。矧以社會通念,比中指乃表達侮罵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認被告當場確因告訴人不當駕駛行為致其受到驚嚇之情形屬實,被告憤而向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不僅無助於排除告訴人不當駕駛行為,亦徵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所為而有比中指之行為,並非出於防衛權利行使之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於公眾均得通行之道路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比中指,致告訴人受辱,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於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