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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奕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97號),裁定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奕瑢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奕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素行不佳,本次再度利用LINE私訊向告訴人陳筱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出售KITTY娃娃、手錶及行李箱等物之意而匯款,嗣未給付貨物,實有不該,然念其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全額清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奕瑢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筱筌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調解筆錄),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38號被 告 李奕瑢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瑢因以臉書向鄭登財所經營之銀樓購買金飾及欲退還款項予蘇容萱,明知其並未有KITTY娃娃、手錶及行李箱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LINE暱稱「KIKI」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陳筱筌佯稱有販賣該等物品,陳筱筌乃向李奕瑢下訂KITTY娃娃16隻、KITTY手錶3支、KITTY行李箱1個,共計新台幣(下同)11360元,李奕瑢並要求陳筱筌匯款至鄭登財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蘇容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陳筱筌乃分別於112年1月6日匯款1800元至鄭登財上開帳戶、112年2月4日匯款2050元至蘇容萱上開帳戶、112年2月4日匯款5050元至鄭登財上開帳戶、112年2月13日匯款2460元至鄭登財上開帳戶,陳筱筌匯款後李奕瑢乃取得鄭登財所寄送之金飾,並將該等金飾變賣供生活花費,陳筱筌因給付匯款後2個月仍未收到物品始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筱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奕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筱筌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登財、蘇容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陳筱筌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證人鄭登財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蘇容萱郵局存摺交易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證人鄭登財郵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證人蘇容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