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20(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臺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詎乙○○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10年8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37076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乙○○應於110年8月18日、9月22日、10月30日、11月24日、12月22日上午10時整,至臺南市○區○○路00號「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本案函文1經合法送達後,然其於110年9月2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事先請假;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1年1月2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1月27日、2月22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26日、8月23日、9月27日、10月25日下午5時整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課程,本案裁處書經合法送達後,乙○○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辦理報到。又乙○○因工作關係申請至桃園市接受後續處育課程,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4261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乙○○應於111年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下午8時整,至桃園市○○區○○路0號8樓之10「臺灣文創訓練中心」接受處遇,本案函文2經合法送達後,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事先請假。嗣乙○○因居住地異動,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5月3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7569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3)通知其應於111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22日、10月20日下午2時整,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本案函文3經合法送達後,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事先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黃明煌、被告姑姑黃淑華與黃羽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函文1至3與送達證書共3份、本案裁處書與送達證書、被告簽名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執行處育機構調動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10日桃衛心字第1110019725號函、被告社區處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聯繫資料及出席狀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