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於111年1月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69431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更正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於112年1月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69431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已由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甲○○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之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應論以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據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明知上情,竟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128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6月7日、6月22日、7月5日、7月20日、8月2日、8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7月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16917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7月20日、8月10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8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44789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8月29日、9月16日前往心樂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於111年8月1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08251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1年9月27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169693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3日、10月17日、11月7日、11月21日、12月5日、12月1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2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211300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2月6日、12月20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於111年12月6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111年12月20日到場參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遲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2月2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10232427、1110232413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10日、1月31日、2月7日、2月21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並於111年1月5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169431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再次命甲○○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僅於112年1月10日到場,112年1月31日、2月7日、2月21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2月3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17296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2月7日、2月21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128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10116917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10144789函、南市衛心字第111016969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10211300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10232427號函暨送達證書、南市衛心字第1110232413號函、南市衛心字第1120017296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南市社家字第111108251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南市社家字第111169431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表(案主姓名:
甲○○)4張、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表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經屢次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