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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陳麗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李陳麗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有期徒刑裁判確定紀錄,嗣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業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2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翁榮昌,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翁榮昌、蔡東耀、陳楊勸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翁榮昌,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被告並未得手,故無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陳麗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陳麗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63號被 告 李陳麗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市○○里○○○0號居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陳麗玉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98號、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111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2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翁榮昌位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店面,假意與翁榮昌攀談,再伺機以徒手竊取翁榮昌口袋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㈡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蔡東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假意與蔡東耀攀談,再伺機以徒手欲竊取蔡東耀口袋內財物,並接續打開上址之電視櫃抽屜下手行竊,惟均未得逞。

㈢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陳楊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住處,假意與陳楊勸攀談,再伺機以徒手竊取陳楊勸口袋內財物,惟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李陳麗玉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榮昌、蔡東耀與陳楊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竊取3,000元,犯罪事實一、㈢則係犯竊取500元之竊盜既遂罪嫌等節,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僅坦承竊取1,000元,且本件亦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竊取3,000元之其他積極事證,應認其餘2,000元之部分罪嫌不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楊勸於警詢時證稱:我心軟便拿取褲內之金錢交給被告,我拿取500元等語,是被告獲取之財物係被害人陳楊勸交付,即難認係其竊取所得,自應認此部分無從成立既遂。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