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昌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昌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岡本保險套」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趙昌麟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有詐欺、侵占遺失物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岡本保險套」1盒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3號被 告 趙昌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昌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蘇琬婷所管領之岡本保險套1盒(價值據蘇琬婷稱為新臺幣299元),得手後搭乘吳狄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並將之使用完畢。嗣因蘇琬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趙昌麟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蘇琬婷、吳狄國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詩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