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壹瓶、魚肉片壹盒、豆腐貳盒、布丁壹條、冰棒參盒、殺蟲劑貳罐、枸杞參包、破布子罐頭壹罐、棉花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起至下午3時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牛奶1瓶、魚肉片1盒、豆腐2盒、布丁1條、冰棒3盒、殺蟲劑2罐、枸杞3包、破布子罐頭1罐、棉花棒1包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89元),將之放在購物手推車上後,未經結帳即通過無店員服務之收銀台通道走出大門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柳營中山店委任周琬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明源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柳營中山店,監視器畫面中穿紅色上衣、戴眼鏡、離去時頭戴藍色半罩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結完帳才離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柳營中
山店,該店監視器畫面中穿紅色上衣、戴眼鏡、離去時頭戴藍色半罩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琬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7-1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見警卷第19-27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琬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4
月25日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短少,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畫面中身穿紅衣服、戴眼鏡、離去時頭帶藍色半罩安全帽者為被告,另我們看監視器,被告經過的貨架,拿取東西的位置,也有去清查庫存數量,比對監視器畫面商品外型,少的東西就是失竊物品,被告在賣場逛完,沒有經過門市收銀台就從旁邊繞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7-18頁),參以證人與被告無任何嫌隙及怨對,應無羅織罪名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採。復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互核以觀,被告在賣場中之穿著與騎車離去之穿著及打扮均相同,被告亦自陳該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本人,另被告在賣場中所推推車上的紅色購物籃,亦與被告騎乘機車腳踏店上所放置購物籃之顏色均相同。再參酌證人周琬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未將所取之商品結帳,即從無店員服務之收銀台通道,且通過時望向右側有收銀員為顧客結帳之櫃台,顯然故意避開有收銀員正為顧客結帳之結帳通道而離去等情,足認被告並無結帳購買所取商品之意;且明顯可見其走出該店大門時,所推購物車上裝滿該店陳列販賣之商品。故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無結帳購物之意,而竊取該店商品乙情,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75年間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75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1年度板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103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告訴人陳稱被告很皮,無意願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另參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1,989元,被告迄於本院判決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參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牛奶1瓶、魚肉片1盒、豆腐2盒、布丁1條、冰棒3盒、殺蟲劑2罐、枸杞3包、破布子罐頭1罐、棉花棒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