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以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以安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3行及第15行之「生活」記載,均應更正為「生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多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上開文字留言評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怡伶間在網路上有言論糾紛,竟未能遵守言論自由之界限,率爾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先前未曾有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對告訴人產生不滿之原由,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復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認有為上開留言,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8號被 告 王以安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安係謝存誌之現任女友,陳怡伶則係謝存誌之前任女友,王以安因不滿陳怡伶曾因其與謝存誌交往後而在網路上以言論攻擊其長相,詎明知其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92_10_05」(現已改為「w10._5」)擁有超過1,800名粉絲,且帳號「00._0106」為其創設之子帳號,均已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16日某時起,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登入Instagram,並建立限時動態精選以「你做錯事情不用出來道歉嗎?什麼叫不用道歉?我這邊證據都有錄音也有,要不要公開出來給大家看看啦,啊還有不要說什麼媽媽講怎樣喔,你自己在外面惹事生非不要讓爸媽幫你擦屁股,敢做敢當一點,你都敢生活和侮辱了」、「這個女生說要殺人」、「直接給我出來道歉喔」、「此人很愛亂生活」、「我是陳怡伶我到處惹事生非」等不實言論,而於其中標註陳怡伶之Instagram帳號「anna_01_.06」及引用陳怡伶之公開照片後,留言上開內容,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陳怡伶到處惹事生非、揚言要殺人及私德不佳等事項,足以貶損陳怡伶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嗣經陳怡伶於111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得知上開內容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以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揭留言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告訴人陳怡伶在網路上罵我,且用了不雅的字語,我當時就有誠懇依她的要求在訊息跟貼文上公開道歉過,但她還是說要把我告到死,我才這麼做的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謝存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Instagram帳號「92_10_05」、「00._0106」截圖畫面照片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庭陳之相關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其先後多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上開文字留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