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志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31號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4147號函、於同年3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44551號函、於同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69854號函通知甲○○應接受處遇之時間、地點,然其均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2年4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20069814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6日接受處遇課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0169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14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414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4455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5日南市社家字第112054059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6985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