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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明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112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埋營建剩餘土石方,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堆埋營建剩餘土石方迄未清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已逾14405平方公尺,有南市地用字第1110703842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其違法使用之範圍甚鉅,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5號被 告 莊明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榮係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以下簡稱案地,或367地號、368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明知上開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許可不得填埋營建土石。因上開土地鄰近灌溉水道,地勢低窪,原為滯洪濕地,莊明榮卻為填地利用,自民國104年間起,即招攬不詳來源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至案地中之368地號堆埋營建剩餘土石方,面積約0.704公頃(即7040平方公尺)。

前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11月25日稽查發現其情,以105年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41289869號函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莊明榮君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在案。嗣經民間團體臺南市社區大學檢舉,地政局於111年5月2日邀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各單位於案地會勘,發現現況未改善並擴大堆置磚、瓦、沙、石、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至367地號土地,範圍擴大2倍至14405平方公尺。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查驗所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夾雜零星鋼筋、木材、塑膠管等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告發,核屬有妨害環境保護之違規案件,原認屬情節重大,經地政局再度以111年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703842號處分書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莊明榮君新臺幣30萬元,令停止一切非法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天內恢復原狀在案。嗣後經莊明榮君於111年6月17日提起訴願,業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11年9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2593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經地政局再次複查,現況仍堆置磚、瓦、沙、石、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未回復至合法使用狀態。經檢察官現場勘驗,違法填埋範圍平均深度約2.54公尺,估算其違法填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約36,589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證據所在 1 被告莊明榮供述 辯稱其白天不在家,對於被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不知情云云。 111營他111號卷1P375-381 2 證人麥麗雲陳述 知道案地被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但辯稱對於來源不知情云云。 111營他111號卷1P375-381 3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2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1016875號、112年2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177313號移送函 被告莊明榮未依地政局所定期限回復土地原來使用狀態。 111營他111號 卷1,399-402,450-459 卷2,P275 4 地政局以105年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41289869號函處分書 地政局於104年11月25日至368地號稽查發現違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提出裁罰,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111營他111號卷2,P333 5 地政局111年4月22日至案地會勘紀錄 發現案地仍未回復原狀,填埋範圍擴至367地號 111營他111號卷2,P337-350 6 地政局111年6月1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703842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 地政局於111年2月25日案地稽查,對被告裁罰,並要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 111營他111號卷2,P351-353 7 被告莊明榮提出訴願及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決定 被告莊明榮對地政局裁罰不服,提出訴願經駁回。 111營他111號卷2,P351-368 8 臺南市社區大學檢舉資料 案地於111年2月11日經發現大量非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 111營他111號卷1,P3-10 9 案地地籍圖及Google地球歷史衛星照片 案地於103-104年間即開始有違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 111營他111號卷1,P25-39 10 檢察官111年5月2日勘驗筆錄 案地於111年5月2日勘驗時發現違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 111營他111號卷1,P45-46 11 臺南市環保局111年3月1日、3月29日案地稽查,以及4月2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案地稽查紀錄,並對被告行政告發 案地於111年3-4月稽查時發現違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 111營他111號卷1,P47-114 12 檢察官11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 案地於111年10月12日勘驗時發現案地仍然違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平均深度約2.54公尺(6點開挖至底土深度分別2.4、2.6、2.65、3、2.4、2.2公尺) 111營他111號卷1,P45-46 13 保七三大三中隊111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 111年4月22日及111年10月12日案地稽查發現違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 111營他111號卷2,P7-152 14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 111年10月12日案地稽查發現違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平均深度約2.54公尺(6點開挖至底土深度分別2.4、2.6、2.65、3、2.4、2.2公尺) 111營他111號卷2,P153-160 15 111年10月12日會勘開挖6點錄影光碟 案地於111年10月12日勘驗時發現案地仍然違法填埋營建剩餘土石方。平均深度約2.54公尺(6點開挖至底土深度分別2.4、2.6、2.65、3、2.4、2.2公尺) 112偵12285號證物袋

二、核被告莊明榮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未依限恢復土地使用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