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能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能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南市○○○○○○○○○道路○○○○○○○○○○○○○號: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上偽造之「洪能裕」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洪能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數被告偽造「洪能裕」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後,為掩蓋因案通緝之身分,逃避罰責,竟冒用「洪能裕」之名義,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洪能裕」署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既已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警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714號被 告 洪能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能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實施盤查,惟洪能璋為規避其因涉犯另案遭通緝之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兄「洪能裕」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洪能裕」之署名,並將該文件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能裕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經洪能裕收受交通違規裁決書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能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能裕於警詢時指述其長期住居養護中心,未有騎乘機車,係遭人冒名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私立大灣家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在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洪能裕」之簽名,並交付該文件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洪能裕」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㈢被告在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洪能裕」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