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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遵守本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甲○○之原諒。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復斟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暴恐嚇犯行(共4次),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聯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於111年9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甲○○上址住處時,見甲○○站立在其住處門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舉起左手食指比向甲○○,再以台語對其出言「快點」、「知道嗎」等語挑釁,使甲○○因此產生心理上不快,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

容,彼時亦有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時候手會疼痛,是在伸展而已,我不是故意要挑釁對方,我手何時會舉起我也不曉得云云。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㈢本件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住在告訴人住處後方巷子,只是習慣性偶爾經過而已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我家在馬路邊,被告住在後方巷子內,被告平常會從我家門出入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因騎乘機車出門或返家時,因與告訴人上址住處相近而偶會行經,自難單憑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逕認渠主觀上即有何違反本件保護令誡命內容之犯意,要無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