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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淮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淮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淮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其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付清償款項,告訴人並不予訴究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被 告 莊淮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淮淙因先前介紹徐志安工作,而徐志安無故不去工作而使莊淮淙找不到人,莊淮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阿無你現在是要怎樣?幹你娘機歪,給你安排工作,給我舞這款的,阿你啊現在要躲齁,給林北躲好?你給我卡注意欸,幹你娘,別給林北抓到」語音訊息予徐志安,致徐志安打開語音訊息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志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淮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語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