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毅恩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毅恩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壹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現所取得交付之本案偽鈔係屬偽造紙幣,竟因不甘損失而持以向被害人許淑惠購買香菸、餅乾等商品(價值289元),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通,進而鼓勵印製偽鈔之犯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更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機尚可理解,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記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40號偽造貨幣案件,據被告供述雖同為被告持同一時間取得之假鈔而陸續花用,惟查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有數日以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同,足認二案之犯意係各自萌生,不應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業經被害人交付台灣銀
行,有卷附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紙可參),爰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使本案偽鈔自被害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
且被告並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香煙及餅乾價值289元 2 現金711元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36號被 告 陳毅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54分前某時,不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阿」之人給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通用紙幣5張係偽鈔而收受之;嗣於發現該等紙幣實係出於偽造後,竟因不甘受損,遂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0時5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冠華(所涉偽造貨幣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屏惠商店),向經營該店之許淑惠購買香菸、餅乾等商品(價值289元),並以上述取得之偽鈔中之1張(編號:HR484268XD,為公眾週知之偽鈔編號)付款而行使之,許淑惠因而交付上述商品並找零711元。陳毅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許淑惠嗣後發現所收受者應係偽鈔,遂將該偽鈔送交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1張、刑案照片(見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1)論罪: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若其行使之偽幣,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論以詐欺;且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同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特別之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嫌。至被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同月15日另犯有情節相似之行使偽造貨幣行為,然該等行為與本案發生之時間上明顯可區別、地點亦不相同,足認該等行為與本案之犯意係各自萌生,不應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2)沒收: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鈔1張係屬偽造,雖未扣案,仍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以本案偽造紙幣購買價值289元之商品,且收受被害人找零之711元,合計共1,000元,俱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