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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附表編號1報到日期欄應補充「9月27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17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函文,命甲○○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遂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10735667號函裁處書,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甲○○並於同年6月7日簽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而因此得悉如何請假、無故缺席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訊息,且應於111年6月22日、7月5日、7月20日、8月2日、8月16日繼續接受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甲○○於111年7月20日又無故缺席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函文,命甲○○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意,仍未依照時間參與課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被告出席狀況及聯繫紀錄、前揭合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未到場時間 1 110年8月1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00144286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0年8月23日、9月13日、10月4日、10月25日 110年9月13日、10月4日 2 110年10月19日 南市衛心字第1100191342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0年11月2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28日 110年12月7日、12月28日 3 111年1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018109號 心悠活診所 111年2月14日、3月2日、4月6日、5月4日、6月1日 無 4 111年3月1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033194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1年3月8日、3月22日、4月12日、4月27日、5月10日、5月24日 111年3月8日、3月22日 5 111年4月19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067328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1年4月25日、5月9日 111年5月9日 6 111年7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10130236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111年8月2日、8月16日、9月13日 111年8月2日、8月16日、9月13日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