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宏佳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蔡慧美之前配偶,因細故與蔡慧美起齟齬,甲○○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路邊鐵棍1支砸毀蔡慧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慧美。
二、案經蔡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0頁),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6幀、估價單1份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故意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之精神恐懼,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手持鐵棍方式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車窗玻璃,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之危害及精神上之恐懼,亦有損及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未扣案之鐵棍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為其路邊所拾獲,且卷內應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