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致賢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致賢明知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長期滯留國外,經公所催告其應依限回國服兵役,仍置之不理,所為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偵查筆錄所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被 告 吳致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2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賢為民國00年生之役齡男子,其於93年間申請經核准出境就學。其明知有依法應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迄106年間已屆滿就學限制年齡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臺南市東區區公所於106年1月6日以南東民字第1060019959號函郵務送達其父吳秋堂,由其轉知吳致賢,催告其應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06年1月10日以南東民字第1060018741號函公示送達,催告其應於6個月內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兵處理,再於106年8月14日以南東民字第1060520189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於106年8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仍未回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6年1月10日南東民字第1060018741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公佈欄照片、106年1月6日南東民字第1060019959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106年8月14日南東民字第1060520189號函及公示送達證書、公佈欄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9月4日南醫醫字第1061004500號函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吳致賢出國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月3日領一字第1065139390號函及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