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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4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誼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8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決意,先後在二日內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以違反保護令,侵害A男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整體視為數個違反保護令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並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多次對A男進行跟蹤騷擾,經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停止羈押後,立即於翌日再違反本院保護令,其無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法紀觀念淡薄,亦造成A男生活起居受到影響,所為實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40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為A男(代號AC000-K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經營之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公司)之員工,因對A男心有好感,曾多次對A男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甲○○核發保護令,諭令甲○○不得以電話對A男進行干擾、不得接近易○公司永康二廠(地址詳卷,下稱永康二廠),且應遠離永康二廠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27日22時31分、22時33分撥打電話予A男,對A男進行干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翌(28)日8時48分、12時37分,進入永康二廠廠區,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A男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地院112年度跟護字第7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書面告誡、送達證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張、監視器照片4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先後撥打電話予A男以及進入永康二廠廠區,客觀上分別有數行為,惟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其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