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子貴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貴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興建之違章建築
物,前業經主管機關通知應予拆除,而自行拆除後,竟再次在原處違法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71號被 告 楊子貴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貴係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前之某日,擅自在本件建物B棟屋突旁屋頂平台,以金屬、H型鋼等材料搭建高約4公尺、面積約7.2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人員於107年5月25日依法將其強制拆除完竣。楊子貴又於107年5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上開屋頂平台,以金屬等材料,重建高約2公尺、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楊子貴則於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通知應予拆除之函文後,即於109年9月16日自行將該違章建築拆除改善。詎楊子貴明知上開屋頂平台之違建部分業經依法拆除,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經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復於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上開屋頂平台,再度以金屬等材料,重建高約1.5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且經北市都發局發函通知後仍不自行拆除,續以金屬、RC、玻璃、磚等材料,將其增建為高約4公尺、面積約29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迄至111年5月上旬北市都發局人員前往本件建物勘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都發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及明細表、北市都發局107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248000號函暨該次本件建物違建查拆資料(含便箋、檢核表、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北市都發局109年4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166392號函暨該次本件建物違建查拆資料(含便箋、現況照片、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查報現場照片、送達證書)、北市都發局110年5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51072號函暨該次本件建物違建查報資料(含便箋、現況照片、送達證書)、北市都發局111年5月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6132375號函暨該次本件建物違建查報資料(含便箋、現況照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