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鳳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鳳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7「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施鈴音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4樓鑫誠鑫有限公司(下稱鑫誠鑫公司)及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家公司;以下就上開兩家公司合稱鑫誠鑫等兩公司)之負責人,李鳳鳴則為長期配合之工頭,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率帶鑫誠鑫等兩公司之勞工前往工地施工,並從中抽成獲取報酬。詎李鳳鳴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並無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專案經理與其接洽,亦不知盟立公司有無承攬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自動化機組裝工程合約,竟萌生以虛構之工程承攬乙事,向施鈴音詐騙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施鈴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辦公室內,向施鈴音謊稱:
盟立公司已獲得承攬友達公司自動化機組裝工程合約(5.5代五台、8.5代二台,下稱友達合約),盟立公司專案經理陳駿明已與其聯繫,詢問鑫誠鑫等兩公司有無意願派工,前往友達公司進行上開自動化機組裝工程合約之人力派遣云云,致施鈴音誤以為確實有上開人力派遣承攬之機會,遂同意委由李鳳鳴代表鑫誠鑫等兩公司,向盟立公司承攬該友達合約之人力派遣工作。李鳳鳴隨即於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7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辦公室內,製作附表一編號1宏家公司出具與盟立公司之報價單,並在該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偽簽「陳駿明」、「許永芳」簽名各1枚,表彰盟立公司已同意以該報價單上之報價方式,將盟立公司在友達公司進行之自動化機組裝工程部分人力派遣,交與鑫誠鑫等兩公司進行人力派遣施工,於製作完成後,隨即於107年1月3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將附表一編號1之報價單交與施鈴音,使施鈴音陷於錯誤,誤以為鑫誠鑫等兩公司已承攬盟立公司上開友達合約之人力派遣,同意由李鳳鳴調度進行該工程之人力派遣分配,允諾會依照派遣情形支付派工人員薪資。李鳳鳴為使施鈴音能持續支付其欲詐騙之人力派遣薪資,並避免施鈴音因遲未能收到盟立公司之款項而查覺派遣契約為虛構,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盟立自動化股份有公司」、「專案經理陳朝明」、「周泰祥」、「謝奕仁」、「郭佑忠」、「厲怡雯」印章各1枚,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偽造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階段性工程請款文件,並在該文件上蓋印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載之印文,而於同日在前述辦公室內,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文件交與施鈴音而行使之,始施鈴音誤信該工程具有持續性,將分為三階段付款;李鳳鳴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載之盟立公司或友達公司不實函文,並在該文件上蓋印或偽簽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載之印文或簽名,並於各該偽造日期,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文件交與施鈴音而接續行使之,致施鈴音誤信盟立公司將會按期支付款項,或因函文所載之理由,始未能按期支付鑫誠鑫等兩公司之人力派遣費用,足生損害於施鈴音及鑫誠鑫等兩公司對於人力派遣及薪資給付之正確性,以及附表一之盟立公司、友達公司、各該遭偽造簽名、印文之人員。施鈴音即因前述李鳳鳴之詐騙行為,誤以為附表二所示之期日,鑫誠鑫等兩公司派遣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出工,確實係前往友達公司進行上開盟立公司之承攬工程,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惟附表二之對象張哲豪、張木鵬、李光明、郭嘉航、陳建舟、高暐捷、楊清泉、劉慈祿、陳尚錡均由李鳳鳴自行派往他處工作而不知鑫誠鑫等兩公司給付薪資係因誤認渠等在友達公司施工,其餘林國明、林永明、林國龍、許國輝、木瓜、陳資仁、王愛甄等人則為不知自身遭虛報之人頭,薪資款項實際係由李鳳鳴取得,李鳳鳴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報薪資,以及免給付前述人員在他處施工李鳳鳴本應給付之薪資不法利益,總計詐得款項及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2,205元。嗣因鑫誠鑫等兩公司遲未收到盟立公司或友達公司之工程款,施鈴音查覺有異而委請律師向友達公司、盟立公司查證,始知悉並無上開工程存在且相關文書均係偽造,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施鈴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於本院之供述。
㈢證人趙品瑜即盟立公司人員、證人許瑜蘭即友達公司人員、
證人呂宗珍即翔安公司人員、證人許永芳即利協公司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哲豪、陳建舟、李光明、王愛甄、高暐捷、林永明、
陳正葳、郭嘉航、陳資仁、張木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施鈴音提出之台南友達薪資給付明細表1份、郵局存款
人收執聯36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6份、切結書1份、派工時數紀錄1份、友達出勤單1份、出勤紀錄表23張(見他字卷二第22頁至第63頁)。
㈥如附表一所載偽造之不實文書(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㈦盟立公司108年8月20日盟管字第108152號函文、108年10月18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警卷第7頁、他字卷一第57頁)。
㈧友達公司107年9月27日函文、108年8月26日函文、108年10月
23日之陳報狀各1份(警卷第19頁、第8頁、他字卷一第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6至7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坦認附表二林國明、林永明、林國龍、許國輝
、木瓜、陳資仁、王愛甄等人為不知情、遭虛報之人頭,附表二對象張哲豪、張木鵬、李光明、郭嘉航、陳建舟、高暐捷、楊清泉、劉慈祿、陳尚錡則均由李鳳鳴自行派往他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就虛報人頭部分顯係詐得現金,就依被告指示派往他處工作之人員,本應由被告自行支付薪資,被告以本案詐術使告訴人誤信上開人員係進行告訴人承攬之工程而支付薪資,被告此部分顯係詐得免支付薪資之利益,是被告本案詐欺取得顯包含財物與不法利益,總計詐得款項及不法利益合計為1,482,205元,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財物100萬元,惟此僅係部分詐得財物性質應變更為不法利益,以及金額之擴張,就部分性質上屬不法利益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就詐得之金額與不法利益擴張部分,則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雖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各該文書並行使,惟
其係先以附表一編號1不實之報價單捏造不存在之承攬契約,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7其餘不實文件拖延鑫誠鑫等兩公司按照契約本應取得款項之時間,其偽造之各該文書具有延續性,原犯罪計畫本即應包括持續性之偽造、行使不實文書,並按照其規劃分次行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再被告就所詐得之附表二款項與不法利益,其犯罪計畫係以捏造之不實工程,在其捏造之施工期間持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與不法利益,原犯罪計畫依照施工特性本即具有持續性,以相同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與不法利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持續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
㈣再被告所為接續詐欺取財與得利、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到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目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重疊關係,合而評價為一行為較恰當,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在外積欠賭債,而偽造不實之文書虛構承攬工程,詐騙工作上長期合作對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損害告訴人對於人力派遣及薪資給付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載各該公司及被冒名人,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有簽立帳款清償切結書,然就本案迄今僅賠償4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檢附之帳款清償切結書、還款簽收紀錄單在卷可參,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合計為1,482,205元,被告僅清償其中4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檢附之帳款清償切結書、還款簽收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1,442,2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7「偽造之印文或
簽名」欄所載各該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行使之附表一各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之不實文書名稱 偽造之文書要旨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1 107年1月3日 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人力派遣報價單1紙 宏家公司向盟立公司提出派遣之人力報價(人力需求為日薪3500元/1人次;常日加班前2小時時薪582元/1人次;常日加班後2小時時薪582元/1人次;假日加班時薪582元/1人次),並經盟立公司聯絡人陳駿明簽名確認(其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尚有許永芳、李鳳鳴之簽名),表彰盟立公司同意以宏家公司之報價進行人力派工。 左揭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其上「陳駿明」、「許永芳」簽名各1枚 2 107年4月30日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階段性工程請款文件1份 盟立公司與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約定系爭承攬工程款項之支付內容(含支付條件、方式、金額),並約定工程期款為3期(107年4月30、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宏家公司與鑫誠鑫公司於約定期日前檢附資料後,盟立公司將於107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前支付應付工程款(以公司支票支付,實際付款日期為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應付總金額為218萬3000元。 左揭請款文件上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專案經理陳朝明」印文1枚 3 107年6月5日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107年盟字第10706436號函文1份 盟立公司以函文通知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有關台南友達光電自動化工程相關階段工程事項,經盟立公司與友達公司開會後,完工日期及檢測日期不變,分期工程款支付日期改為107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5日,並以現金支付。宏家公司與鑫誠鑫公司之第一期請款已經友達公司審核完畢,將會準時匯款。 左揭函文上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107年7月16日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107年盟字第10707012號函文2份 盟立公司函告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有關友達公司回函專案申請工程款事項結果如附件(即下述內容),並請工程負責人於107年8月6日上午前往盟立公司參加工程改善會議。 左揭函文上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每份函文均1枚,總計2枚) 盟立公司以該函文通知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有關台南友達光電自動化工程相關階段工程完成款項支付辦法及相關懲處事項: ⒈首期工程完成度因各下游承包商完成率不同,造成盟立公司核備請款時間、程序延宕,請各承包商改善(首期工程僅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完成)。 ⒉因多家承包商尚未完成工程改善及延宕罰款,導致本公司無法與友達公司完成審核工程確認,故特發函予各承包商,請於30內完成改善並送覆驗審核,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將考慮解除契約並依合約內容懲處。 ⒊對於已完成首期工程之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之工程款,將予以專案送友達光電申領,於107年7月30日完成匯款。 5 107年7月30日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友達光電107年(委)字第2018070112號函文1份 友達公司以函文通知盟立公司,關於盟立公司107年盟字第10707012號函之專案申請,經總管理處決議,可核發工程款之協力包商為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工程款由總公司擴建工程司提撥,將於107年8月15日匯款,請盟立公司提供該二家協力廠商資料。 無 6 107年8月15日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友達光電(倉)字第1070621號函文 友達公司以函文通知該公司臺南廠,依照友達光電107年(委)字第2018070112號函承辦,所送核款項已核付,請臺南廠相關業務人員儘速審核,並請分廠負責工程師知會相關廠商,此次款項將於107年8月15日覆核後回報總公司,作業流程需3至5工作日可匯入廠商指定帳戶,核匯金額為588000元予鑫誠鑫公司、0000000元予宏家公司。 左揭函文上之總工程師「周泰祥」、總務「謝奕仁」、專案工程師「郭佑忠」、出納「厲怡雯」印文各1枚。 7 107年8月29日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友達光電(南)字第1070892號函文1份 友達公司臺南廠以函文通知該總公司營建管理處,依照友達光電107年(財)字第1071247號函承辦,已通知廠商入帳日期。因廠商尚未接獲款項,經承攬商反應,電告詢問業已完成簽核送財務部,經詢問財務部為貴部未將函文送達,致無法完成匯款程序。請貴部儘速告知狀況以利回報廠商,並基於承攬業務誠信原則,儘速完成匯款。因特案款項尚未入帳,承攬廠商決議暫停施工,敬請貴部儘速處理以免影響本案擴建案進度(于特案款項匯入始復工,期間造成損失不得向承攬商要求任何賠償)。 左揭函文上代表「郭佑忠」、廠商代表盟立「陳朝明」、利協「許立芳」、翔安「毛國雄」簽名各1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派工日期 派工人員 派工合計薪資 1 106年12月22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 2,350元 2 107年1月3日至同年月22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木瓜 82,600元 3 107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3月1日 李鳳鳴、林永明 5,250元 4 107年3月7日至同年月31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李光明、郭嘉航、陳建舟、高暐捷、楊清泉、劉慈祿、王愛甄 209,050元 5 107年4月2日、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30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李光明、陳建舟 167,187元 6 107年5月2日至同年月31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李光明、陳建舟、王愛甄、陳正葳、陳資仁、陳尚錡 286,532元 7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李鳳鳴、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郭嘉航、陳資仁、陳尚錡 258,973元 8 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31日 李鳳鳴、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郭嘉航、陳建舟、陳資仁、陳尚錡 271,589元 9 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李鳳鳴、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郭嘉航、陳建舟、陳資仁、陳尚錡 198,674元